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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信件标题:
无故冻结我微信支付功能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一:本人在2024年8月14日,在微信客服收到【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限制微信支付,显示因文书编号:(2024)鄂1281财保24号,但并未收到任何裁定书。 二:本人拨打微信客服平台提供的电话(0715-5356989),但是并未接通 三:本人通过12368查询到0715-5356989该号码登记为非法院号码。 四:本人赤壁市人民法院网并没有查询到文书编号:(2024)鄂1281财保24号 五:目前为止没有在赤壁市人民法院查询到关于本人案件信息。 六:本案财产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这包括被执行人的微信账户。但是,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必须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如果需要微信等相关单位协助执行,法院还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七:本人在赤壁市人民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没有查询到(2024)鄂1281财保24号的案件,本人有理由认为此次财产保全手续不合理,希望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裁定书,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资格对本人进行财产保全手段。 八:本案保全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保全的必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采取诉讼保全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没有事实依据。 九:本案保全行为未保留申请人及申请人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导致申请人一家陷入了生存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在执行(2024)鄂1281财保24号案件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将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微信支付予以解除保全措施,维持申请人一家的生存。请予批准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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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赵伦
发信时间:
2024/9/15 12:06:29
【信件回复】
信访人赵伦你好!来信已收悉。关于你来信中提出我院作出的(2024)鄂128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限制你的微信支付功能的相关事项,我院现回复如下:申请人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卡纠纷案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4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24)鄂1281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你的微信支付功能。并电话告知你冻结你微信支付功能原因,如有疑问,请联系我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联系电话,0715-5360528;也可以联系0715-5356989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还款,待你履行还款义务后,我院依法解除微信支付功能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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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赤壁市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4/9/23 9:1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