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

2014-03-18 17:07
作者: 何远

摘 要: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众尊重、信任的能力,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与信任程度,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不独立、法律观念、法官素质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从过渡独立、法制宣传、系统培养入手,实现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和能动司法。

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法律观念;法官素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制,是法律权威得到保证的最后关口,要实现依法治国,就要将司法置于崇高的地位。司法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使其价值最大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如司法这一处理纠纷机制丧失公信力,后果将极其严重。这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河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也败坏了。”[1]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众尊重、信任的能力,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与信任程度,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提升司法公信力。[2] 因此,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发现和分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不失为一个探讨当前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实用性课题。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和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更多地把解决争议的目光投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鼓舞的进步。但从社会实践中看,司法公信力依然面临着挑战。

首先,涉法信访折射司法公信力不足。据最高法院2004至2005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最高法院在2005年办理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地方各级法院办理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其中2005年全年涉诉信访达455242件人次。2005年《半月谈》第21期也撰文指出,涉法涉诉信访在信访中的比例超过30%,为数最多,并就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持续下降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3] 涉法信访问题是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和结果,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信访不信法”现象的产生。

其次,司法“乱作为”。司法乱作为主要表现在一些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和实体规定,为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滥用司法权、乱罚款、乱扣押、乱查封、乱冻结。当前,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恶劣影响。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全国共查处违法违纪审判人员292人,其中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109人。卢卡斯曾说过:“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4]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内部的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等形式却提供了各种暗箱操作程序,为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提供了捷径,蚕食着司法公信力,拖累着法治建设进程。

最后,司法不作为。司法不作为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案不立,对案件久拖不决,效率低下。尤其是效率低下,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能否公正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当事人在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信心。“立案难”、“申诉难”和“执行难”作为司法不作为的主要表现,主要表现有老百姓没钱打官司,诉讼成本高、费用大;一些案件有理打不赢官司;一些案件诉讼周期长,判决没有稳定性;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进行申诉尤为困难;生效的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200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法院全年处理申诉374714件,其中各类再审案件收案的只有48214件,而这收案数包括了因抗诉而收案的,可见再审立案之困难。肖扬在2006年10月3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报告中称,还有八十多万件积压案件未能执行。面对执行难,一些当事人赢了官司,又陷入了新的痛苦煎熬中,有的还无奈街头叫卖生效判决书(如武汉,广州、西安等地的拍卖生效判决书事件),以极端的方式叩问着司法公信力。

随着网络、电视及报刊等传媒的深入传播,其报道的一些案件也引起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关注和忧思。 例如“银法造假案”、[5] “三名基层法庭法官编造25起假案事件”,[6] 等等。这些案件均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极大质疑。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深入实施的形势下,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为何仍然日渐缺失呢?盲目的司法改革并不能带来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找准病因,对症下药。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一)司法不独立——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因素

制度是司法公信的核心层面,司法公信力更多地靠先进的司法制度以及制度的执行来塑造和体现。司法独立目前已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司法制度原则,因为司法要取得公信,关键在于独立。[1]首先,司法独立能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支撑,而只有公正才有公信。其次,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权威是产生信赖感的前提。对所有的法律纠纷,司法机关有最终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对所有可以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都应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决,其他机关则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也是维护司法权的基本前提。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树立司法的权威,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和希望。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这些弊端或其表征,人们常常用“三化”加以概括,即“行政化”、“地方化”和“非独立化”。所谓“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所谓“地方化”,是指各级法院在人事、物资、财政等方面都要依赖于同级政府和党委,使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及地方利益,形成地方保护主义。所谓“非独立化”是指法院和法官不能完全独立地审判案件,受制于各种权力。[7] 其实,正是司法制度的“行政化”与“地方化”共同导致了“非独立化”,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从法律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原本应该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但通过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上级法院几乎具有了所有的上级机关应当具有的权力,成为了下级法院事实上的领导机构。可见,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异化损害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为降低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取得好的考核名次,下级法院经常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这使得二审法院因已对原案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使受理上诉也很难做出不同的判决,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当事人想通过二审获得第二次司法救济的期待只能落空。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一致沿用国家干部称谓,设立了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等级体系,建立了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法官管理体制。在审判中,事实上级别低的法官要服从级别高的法官,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基本不存在。

要保障法院的司法独立,就必须使法院与地方利益割裂开来,摆脱地方利益的约束, 而现今的情况却是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在人、财、事均受制于地方,地方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这样就不大可能在审判方面不受制于地方,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也就必然难以克服,法院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决定了法院很难超越这种利益关系做出中立的裁判。在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面前徒唤奈何的软弱无能的司法权,一个在外部压力下不断变形的司法权,一个见风使舵、根据力量对比来确定司法行为方向的司法权,不仅无力承担起它本应承担的司法职能,还会彻底毁掉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

在司法机关的内外部都无法保持独立的司法体制下,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会将自己的意见与心声通过一定的途径反映到有权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主体,希望通过办案机关以外的权力来影响、干涉司法进程,而有关机关为了体现自己权力的正当性,常常会通过批准信件、行使质询权等方式来具体地过问具体个案,甚至会将权力机关的具体意见强加给司法机关,这种作法一方面容易导致司法活动的庸俗化;另一方面也延宕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加大了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难度,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塑造;反过来没有权威的司法又直接导致当事人及公众不能认同判决,除了当事人在可能情况下拒绝执行判决以外,还会对生效判决进行无休止的上访、申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并进一步消解司法权威。

由此可见,司法不独立的体制弊端根本不能给民众信任司法提供多少满意的担保。

(二)法律观念——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因素

传统法律观念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深层意识原因和历史原因。在中国人的意识和理念深处,我们还是一个崇尚权力、权力至上的社会,我们还是一个不习惯讲规则的社会,我们还是一个尚未摆脱熟人关系的社会,遇事不靠法律、不讲程序,我们存在着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过度的国家主义法律观,泛道德主义的法律观以及过分理想的无讼法律观,使司法获得公众的认同存在无形的障碍。

在法与权力、权利的关系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体现出极强的人治主义和工具主义。其表现为: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法律只是帝王统治臣民的工具;在司法上,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职业化法官,中国古代的审判官是地方行政官,曰父母官,是一个地方的大家长,这正如家族(庭)内由家长族长兼任家内纠纷的审判官的情形一样;诉讼也只能以“请老爷为小的做主”的方式提出,而不是用平等双方争讼时诉诸一个客观中立的仲裁权威的方式提出。但现代司法理念应当是贴近社会、贴近民众,而不是高高在上。这在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司法改革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国外有的法院正在推行的“圆桌审判”方式,即让法官脱掉法袍,走下审判台,与民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坐在没有高低排序的圆桌前,平心静气地讨论如何解决纠纷,就体现了司法的亲和力。而在我国,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在制度层面上虽然已经被否定了,“人本精神”、“人文关怀”的法制观念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我国法院大楼越盖越高,法庭越来越庄严,审判台越来越高,不少法官仍以“大老爷”自居,仍有不少老百姓认为,进法院就意味着进“班房”,简单地视司法为“刀把子”,将司法机关视为“专政工具”,而现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只是新瓶装旧酒,实质上仍然是“坐堂问案”式的权力本位司法,这样就使司法更加远离民众,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

同时,在法与德的关系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主导认识和主流思想是道德在法律之上,是法律的法律,法律与道德相比,没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只是道德教化的辅助手段,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屈法律而全道德。这样,在老百姓的文化领域里,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的脑海里并没有实体法是如何规定的,程序法又该如何的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法院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必须要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即法院的处理结果必须要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性规定。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得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并实现个案中的正义;裁判结果不得与一般的法律心理相背离。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清官们往往可以灵活变通,重视缓和、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为百姓解决纠纷,减少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通过司法实践,法律条文与社会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调和。这也使得国人形成了一定的“清官情节”,使得人们心中形成了对现代法官实践社会正义的期望。然而,中国的现代司法建立在西方理性主义逻辑的基础上,开始倾向于重视程序正义,无视我国农村人口占到9亿多,相当多群众从未接触过法律,他们的法律意识与常识还很贫乏,根本不懂什么法律程序,一味地要他们打官司讲证据、讲举证质证等,反倒被公众认为是法官在有意刁难他们行使诉权,无法相信这种司法会给他们的争讼带来实质正义。

当然,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最根本价值取向当属“无讼”的法律心理。“无讼”思想是孔子最早倡导的,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8] 在他看来,理想的社会应当是“无讼”的社会,“无讼”是实现“和谐”的首要条件。在儒家文化的代代熏陶下,人们信奉“和为贵”,把诉讼看成是极不光彩的事情,甚至认为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2]在以无讼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的社会氛围之下,息讼、止讼于家族、家庭乃至个人而言,也是爱惜自己颜面、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在社会生活中,有很多的案件在报到官府之前,就在宗法家族的多方劝解说教之下化为乌有了。当然,“无讼”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和自然经济中长期孕育而形成的,归根到底是农业文化的产物。农业社会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静态社会,农民世世代代被定着在静态的土地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过着相对稳定的生活,这便注定了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来保护、维持和发展农业社会生活。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和谐”、“无讼”理想,都是与这样的农业社会生活和文化相适应的,即农业性的安定太平追求。

另一方面,由于作为“无讼”理想最完美的话语表现形式的儒家思想被历代统治阶级所利用和强化,“无讼”被染上浓厚的政治色彩,统治者痛恨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的争讼是非,重狱轻讼,信奉泛刑主义,使民事审判刑罚化,对鼓励、教唆、帮助当事人“兴讼”的“讼师”更是深恶痛绝。自“唐律”开始,法律上便将“教唆词讼”以犯罪行为论处,对鼓励、帮助人们进行诉讼的“讼师”予以打击,将其作为一种颇有效的息讼方式。息狱讼、求“无讼”、维护社会的和睦安定,成为了中国古代各级官员的首要职责。听讼虽然是各级官员的分内职责,但他们的最大政绩并不在于审理了多少诉讼案件,而在于他们是否通过种种努力息讼,使治下百姓皆以争讼为耻,达到民风淳朴、无讼是求的社会效果。

这样,在民众厌讼、法官息讼的共同作用下,人们选择追求“无讼”,顺应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价值取向——重秩序、重义务、轻权利,淡化了社会公众的诉讼意识和权利意识。在这种追求无讼的法律传统心理下,在我国正处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的基本国情下,人们自然而然地就不会选择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公信力也就更加无从提起。

(三)法官素质——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因素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司法主体(本文仅指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司法主体要从自身查找原因。司法公信力主要通过法官的司法行为来体现,法官素质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直接因素。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法官应该是高素质的人才,这是由法官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决定的。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而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如何将法律的一般规定从抽象过滤到具体化,从而实现案件处理中的具体公正,这正是法官在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时的作用和职责。低素质的法官不可能带给当事人和一般公众正确而深刻的法律认识,也担当不起公正适用法律的重任。

然而,由于我国自古就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官和法律职业群体,法官的职责历来由地方行政官员统一行使,而建国后一段较长的时间里,在历次政治运动的冲击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法官职业化建设未能受到重视,缺少完备的法官培养和管理机制,使得目前我国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仍相当缺乏。据前些年的统计,全国法院系统本科以上学历法官的人数只占全部法官的10%都不到,甚至一些法盲也混进了法官队伍。[9] 众目睽睽的司法考试制度,虽然提升了法官的准入“门槛”,但是“门槛”提高了,法官的待遇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缺乏吸引力,以致形成了一种逆向机制:法院系统许多人通过司法考试后,就转行当律师去了。报载有的法院三年来除了选调生以外几乎没有进人,法官队伍出现严重“断层”。[10] 尽管这些年司法人员素质在提高,但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

正是我国法官素质在应然与实然上的冲突,使得我国法官的社会评价普遍不高,自然无法奢望民众信任在他们主导下的司法。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国司法改革的其中一个价值趋向就是实行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应该说,这一改革趋向有助于提升我国法官的司法能力,是正确的,而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应当注意到,目前我国社会生活的规则化程度不高,普通民众的规则意识不强,如果严格实行专业化治理,未必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就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虽然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使得法律的操作更具有可预期性,但是造成了司法与社会的隔绝。法官逐渐以专业化为理由排除社会生活对司法活动的任何影响,日益游离于社会之外,成为“两耳不闻窗外之事,一心只读法律条文”的现代苦行僧,自我封闭,与世隔绝。日本的司法制度特别是法院系统,表现出浓郁的行会主义和官僚主义的气息。[11] 台湾学者也认为,台湾的司法因为忽略了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从而陷入了“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司法的专业性越高,社会的疏离感越强”。[12]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迷信职业化,在职业化方面缺乏本土调研,搞水土不服的“大跃进”,导致在职业化过程中诞生的不少法官仍然是“法条派”,在形形色色的不同案件中机械地适用法律,把法庭看作赛场,把法官当作裁判,形成一种“竞技式司法”,走向所谓“纯粹的程序主义”,认为没有关于结果公正性的衡量标准,只要遵循了既定的程序规则,无论出现什么结果,当事人也必须认为它是公正的。[13] 这种“法条派”法官忽视了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没有从我国正处于从乡土社会缓慢蜕变发展的国情出发, 将法理与常理全然对立起来,很明显是错误的。司法必须要植根于现实社会,反映普遍的观念意识,承载浓厚的人伦道德,符合社会生活的规律。不了解当地社会,不考虑当地的观念意识、人际关系和伦理规范,一味以一元性的官方法律文本来处理当地的纠纷,这种方法和处理结果不可能解决乡土中国环境下的问题,只会不断地让我国的公众重复秋菊式的疑惑。

司法公信力作为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当然地包含着公众对司法人员素质能够予以信任和信赖的内容。那些准备对司法予以信任和信赖的人们,必须能够相信法官具有公允地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理性判断能力,具有公允地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涉讼事实的理性判断能力,而构成这种理性判断能力之基础的,就是既熟知“常理”又精通“法理”的司法“职业智慧”。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那么,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绝对既判力,它也还是不能唤起公众的信任和信赖。

今天的法官已经不是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输入法律即出来裁决结果的可能几乎不复存在。司法素质不是简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以概括得了的。可以看出,正是对司法素质存在误解,我国的依法治国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拖累。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几点对策

(一)过渡独立,公正司法

由于中国司法体制的“三化”弊端和司法独立在西方司法文明中起到的积极效应,在不少学者的思维中,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更不用提司法公信力,这几乎是无需论证的公理。但笔者认为,在中国的语境中,绝对的司法独立,只会成为某种形式主义或毫无内容的功能主义,只能是一种水土不服的西方法律移植,我国目前应当提倡一种过渡性的司法独立。

面对司法体制的“三化”弊端,要重塑司法独立的理念,我们可以建立问责机制规制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在中央设立专门的法院经费管理部门和人事管理部门,每年定期调研,按各地区司法实际情况进行人、财、事的统一调配管理,脱离地方政府的不当限制。诸如此类的措施还有很多,也是值得一试的,但这些围绕司法独立而采取的措施却与司法公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许多人认为司法独立会使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对司法独立的实际效益缺乏足够的信任与期待。在我国,可以肯定的是,公众对司法腐败的诟病远甚于执政党和其他机关、团体和人员对司法施加的体制性不当干预的批评。这也是在我国推动司法独立的努力一直收效甚微的重要原因。

司法公正面临的主要危险是来自司法外部的非法干涉,司法越独立,其抵御此种危险的能力越强,司法公正就越有保障,但如果司法体系自身不过硬,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最大因素,那么司法公正就必须从司法的外部寻求确保其实现的力量。在中国,就有不少法官把司法独立变成了对腐败势力的依赖或工作效率低下。在这种情况下,结构性的司法独立反而蜕变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

司法的主要价值是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并由此为公民权利提供体制性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未必有助于司法解决其自身的问题,但当司法基本解决了其自身问题后,司法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却无法离开司法独立的保障。我们不能等到司法腐败及其他司法本身的问题解决后再去考虑如何通过建立司法独立的机制帮助司法切实充分地施展其制衡作用,事实上,这两件工作应当而且只能同时进行。反过来说,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遏制司法腐败,切实提高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司法技能和效率,公正司法,解决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不在于各种旨在完善司法独立的直接性措施。这也正是笔者倡导的过渡性司法独立的要旨所在。

(二)法制宣传,民主司法

由于中国广大老百姓的法律知识匮乏,传统法律文化观念根深蒂固,很难自我革新,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将责任承担起来,采取积极的措施革新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在这种变革中,法制宣传教育无疑是最为基础性的措施。而通过各种媒介的法制宣传和各类院校的正规法学教育,加强普法工作,也不失为法制宣传的有效途径,但是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只有司法机关本身也投入法律宣传教育,改变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才是在法律观念方面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出路。

在我国现阶段,最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大多集中在法院,我国法官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和法官负有法律宣传的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制建设实际情况的。因此,人民法院和法官进行法律宣传,“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合法性,它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及公正履行司法职责并不冲突。2003年11月,中央综治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教育部、司法部曾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担任了辖区内中小学的兼职法制副校长,在促进学校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学生遵纪守法意识,维护在校学生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些法院在农村地区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活动,送法下乡,就地办案,以案释法,引导广大农民学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当然,法制宣传教育针对的是全体公民,而那些真正参与司法的公民对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才最有发言权,尽管目前能参与司法的公民只是相当少数,但他们对司法的评价却往往决定和代表着真正的司法公信度,所以笔者坚决认为这部分特殊人群才是真正的司法受众,除了法制宣传教育外,司法机关应该采取民主司法,加强司法主体与司法受众的互动,才能从根本上使司法获得真正的公信力。

要加强司法民主建设,从制度上保证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司法机关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特别是要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第二,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充分的保障,包括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要求有关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等;第三,切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依法受理当事人和群众对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及时查处;第四,注意听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第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使与案件无关的普通公民也能参加审判,而且在一个更深层次上,有助于把普通民众的良知和直觉引入司法裁判过程中,使得判决更加接近大众情感,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需求,从而也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总之,只有坚持不懈地推行法制宣传教育,并着重加强司法的民主性和参与性,才能进一步提高人们对司法的认同感。

(三)系统培养,能动司法

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定性力量,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针对司法人员职业化程度仍较低的现状,我们必须构建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相适应的法官人才培养体系,提升法官的群体素质。

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法官培养体系应该由法律的学科教育、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和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所构成。在这一系统中,鉴于法律是一门应用型学科,法律学科教育主要是一种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法律学科教育和法律职业的联系环节,是法官职业的准入途径;法律职业培训主要是职业岗位技能训练为主的非学历性质的在职培训;继续教育主要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的补充和更新,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研修活动。这样,系统中的各个部分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应该能发挥出一个良好的整体效能,有可能促进法官职业化,实现建设高素质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目标。

同时,针对司法职业化所带来的弊端,我们必须提倡能动司法。在中国的语境下,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在依法的前提下,准确把握法律条文蕴涵的合理性,努力培养平衡利益冲突的能力,从而将司法公正自觉融入到社会正义中去,达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只有充分施展司法智慧,参酌公共政策、民风民俗民意、案件起因背景等因素,让群众真正感受到法院的司法人文关怀,追求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圆满解决纠纷,为化解社会矛盾而不懈努力,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全面提升。

法官应当始终能动地处理案件,克服“胜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的消极思想,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在尊重司法中立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官能动性的适当发挥,可以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可以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实体公正;二是恰当地驾驭庭审过程,提高司法效率,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三是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四是通过诉讼指导和风险告知,最终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结果,实现案结事了。而这些都有利于使公正的判决转化为公信,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诚如孟子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14]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是国家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我们只有倡导系统培养法官职业群体,促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并要求法官坚持司法能动主义,善于协调法理情理的关系,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司法机关拥有强制力量,而处于弱势的公众“惩罚”司法机关的可选手段只有一个,那就是撤回“信”或干脆“不信”。因此,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惩罚手段虽然是唯一的,但却是最终手段,直接威胁司法权威和存在的基础。[15] 由此,从司法主体和司法受众的维度出发,阐释法官素质、法律观念、司法不独立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并据此提出解决建议,不失为研究司法公信力的较全面之分析思路,希望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有所裨益。

                                          何远

参考文献

[1] 培根.论司法[A].培根论说文集[C].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200.

[2]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7):91-94.

[3] 贺大为、谢云挺.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J]半月谈,2005(21):23-24.

[4]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26-30.

[5] 李凭、李斯阳、高方亮银法造假核销巨额贷款 锦州中院原院长将受审[N].华商晨报,2005-3-26(1).

[6] 李同欣、崔佳.他们为何要编造25起假案?(监督与思考)[N].人民日报,2003-09-19(5).

[7] 张卫平.琐话司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87.

[8] 孔子.论语[M].张燕婴译.北京:中华书局,2006:32.

[9] 王立民.法官素质与司法腐败[N].文汇报,2001-11-28(6).

[10] 曹勇.求解法官荒[N].南方周末,2005-9-16(2).

[11] 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评述[J].环球法律评论,2002(春季号):28-35.

[12] 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J].环球法律评论,2002(春季号):58-64.

[13] 李昌盛.法庭是赛场吗[N].人民法院报,2006-06-14(5).

[14] 孟子.孟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55.

[15] 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司法独立(judicialindependence)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2]古代在纠纷的解决上,素来追求无讼是求,恕让为先的至境,其文化根源是儒家思想中的和谐伦理和中庸之道。曲阜孔庙碑刻忍讼歌,说明这种文化本质上反对冲突和对抗。